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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工作,推动新时代哲学社会科学事业高质量发展,发挥哲学社会科学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咨政育人、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哲学社会科学学术研究与学科建设、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传播与普及,以及保障与激励、监督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作出江苏贡献,为江苏现代化建设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营造良好学术环境,为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发展提供保障。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统一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负责审定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政策措施,决定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决策部署,组织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统筹哲学社会科学队伍和研究力量,组织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工程、人才工程等,组织推进理论工作重点平台建设,推动中国特色新型智库(以下简称新型智库)建设,管理社会科学基金,协调解决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才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文化和旅游、统计、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哲学社会科学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哲学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社科联)是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联合组织,是哲学社会科学促进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学术研究交流、社会科学普及、决策咨询服务、社科学术社团建设等工作,实施同级人民政府和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委托的优秀成果评奖等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高等学校等单位设立的社科联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哲学社会科学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参与、支持哲学社会科学促进工作。
对在哲学社会科学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八条 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包括高等学校、党校(行政学院)、社会科学院、机关政策研究机构、社科学术社团以及其他从事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机构。
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领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尊重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律,尊重专家学者的创造性劳动,保证哲学社会科学工作方向导向鲜明正确、学术空气生动活跃。
第九条 本省依托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加强新型智库建设,发挥新型智库咨政建言、理论创新、舆论引导、社会服务、对外交流等作用。
新型智库应当以战略问题和公共政策为主要研究对象,以服务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为宗旨,从事非营利性研究咨询活动。
第十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应当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创新、求实、奉献、协同、育人的精神,担当学术己任,坚守思想追求。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在哲学社会科学活动中,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履行社会责任;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十一条 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职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为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开展学术研究提供工作便利,发挥其研究专长,为其合理、畅通、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教育部门应当健全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培训研修制度,提高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人员素质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教育部门以及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哲学社会科学人才发展,提高各类人才计划中哲学社会科学人才的比重。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教育部门应当编制、实施人才发展规划,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加大各层次人才培养力度,构建种类齐全、梯队衔接、结构合理、专业突出的哲学社会科学人才体系。
各类哲学社会科学人才工程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名额用于支持青年人才发展。实施青年人才普惠性支持政策,在科研项目、表彰激励、成果出版等方面给予倾斜。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人才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哲学社会科学促进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研究人员薪酬制度改革,优化收入结构,提高收入水平,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人才提供相应待遇。
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专业技术一级岗位设置试点工作。拓展新型智库研究人员职称晋升通道,将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中符合条件的研究人员纳入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相关职称评定序列,参照事业单位性质的哲学社会科学机构职称评定标准和评审程序执行。
完善领导干部联系哲学社会科学专家制度。
第三章 学术研究与学科建设
第十四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教育部门、社科联以及高等学校、党校(行政学院)、社会科学院等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学术研究和学科建设工作,建设具有主体性与原创性的学术体系,构建体现中国特色和普遍意义、凸显江苏特点和发展优势的学科体系。
第十五条 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围绕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组织开展重大理论问题研究、重大现实问题研究、重大实践经验总结;围绕哲学社会科学领域重大学术理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推进知识创新、理论创新、方法创新,推出高水平研究成果。
鼓励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以中国实际为研究起点,促进发展中国理论、繁荣中国学术。鼓励建立国情省情地方调研基地,加强国情省情调查研究。
鼓励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树立国际视野,吸收借鉴国外有益的理论观点和学术成果,增进学术交流互鉴。
第十六条 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在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发挥重要作用,加强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蕴含的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等的挖掘和阐发,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推进地域文明探源和文脉整理研究与传播,系统挖掘和整理吴文化、楚汉文化、金陵文化、淮扬文化等江苏地域文化,深入研究阐释长江文化、江海文化、大运河文化、江南文化的时代价值。在哲学社会科学及相关学科专业建设中增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内容。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籍对外翻译工作。
第十七条 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围绕传承弘扬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研究阐发重要党史事件、党史人物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研究阐发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充分挖掘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江苏特色精神文化资源。
第十八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加强对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和学术发展的规划、组织和领导,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工程。探索实行重大前沿领域、重要攻关项目揭榜挂帅制度。
支持建设哲学社会科学协同创新中心、重点研究基地、重点实验室。鼓励发展跨区域、跨学科、跨单位的学术共同体。
第十九条 省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党校(行政学院)、社会科学院,应当优化哲学社会科学学科设置和布局,加大对基础学科建设的指导和支持力度,深化基础学科建设,促进基础学科健全扎实、重点学科优势突出、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创新发展、冷门学科代有传承。
支持哲学社会科学相关学科进入世界一流建设学科、江苏高校优势学科、江苏省重点学科建设序列。
第二十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教育等部门、社科联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加强支撑平台建设,发挥各类基础研究创新基地、平台、项目作用,引导研究人员加强学科基础理论、概念范畴、研究方法、基本体系和学科发展史研究。
鼓励开展学科共建、学科帮扶,加强学科建设协同创新,提升学科发展质量。
鼓励哲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相互渗透、融合发展。支持高等学校新文科建设,鼓励建设前沿性文理交叉、多学科融合创新平台。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教材体系建设,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规范教材的编写、审核和选用工作。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教育等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当加强马克思主义学院建设,推动思想政治理论课改革创新,发挥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引领作用,推进哲学社会科学各学科领域马克思主义相关学科建设,将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列入本学科门类相关专业必修课重要内容。
第四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哲学社会科学应用研究,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以基础研究支撑应用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
第二十三条 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各类智库和研究人员聚焦现代化建设的战略需求和重大问题,加强前瞻性、针对性、储备性政策研究,形成应用研究成果,为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咨询制度,定期发布决策咨询需求信息,通过项目招标、政府采购、直接委托、课题合作等方式,引导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开展政策研究、决策评估等工作,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搭建研究成果转化平台,畅通政策建议报送渠道,建立咨询意见回应反馈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哲学社会科学成果的转化,将咨询报告、政策方案、规划设计、地方调研数据等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和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将采购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建立按需购买、以事定费、公开择优、合同管理的成果购买机制,逐步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的份额或者比例。
鼓励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偿使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智库建设的科学规划和分类指导,统筹推进各级各类智库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形成以国家高端智库、省重点智库为引领,智库研究、交流、评价等平台为支撑的新型智库建设体系。民政部门和社科联等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推动社会智库健康发展。
新型智库建设依托单位应当加大新型智库建设投入,加强资源统筹,深化科研体制改革,推动智库实体化建设。
新型智库应当优化内部治理,建立健全适应现代智库发展规律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创新人才引进和评价激励机制,推进专业化、规范化、品牌化建设。
引导具备决策咨询功能的研究机构、符合条件的决策咨询类研究基地等向新型智库转型。
第五章 传播与普及
第二十七条 引导和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开展对外话语体系研究,增加高质量话语供给,形成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
鼓励和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机构、新型智库与理论媒体组成话语创新共同体。
第二十八条 鼓励依法开展学术交流。支持举办高水平学术论坛、学术会议,培育彰显江苏特色的学术交流品牌。鼓励参与国际性学术组织和学术活动。推动新型智库加强对外交流,传播中国声音。
第二十九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支持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发展,发挥优秀期刊、优秀栏目的示范引领作用。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应当以学术质量为刊发标准。
鼓励优秀哲学社会科学著作的策划、出版、发行。推进优秀社科研究成果对外翻译出版,支持优秀学术网站和学术期刊建设外文平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能力建设,创新社会科学普及方式,推进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促进相关产业发展。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和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组织、参加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应当参与、支持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本省建立公众人文社会科学素质评估体系,开展人文社会科学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综合性交流展示场所建设。鼓励在科技馆、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图书馆、人文景区等场所增设普及社会科学知识的设施与内容。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六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科学设定本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社科联和社会科学院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普通本科院校和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应当加强人文社科管理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社科联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社科联和其他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科学术社团、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指导服务、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健全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资金投入体系。
财政性哲学社会科学资金主要用于下列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发展事项: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学术研究与学科建设;
(三)新型智库、社科学术社团建设;
(四)学术交流平台建设;
(五)文化传承与社会科学普及;
(六)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发展;
(七)优秀成果出版资助与奖励;
(八)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
(九)哲学社会科学促进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立省社会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鼓励设区的市设立社会科学基金。
确定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省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社科联,应当创新财政性哲学社会科学资金分配、资助、管理制度,合理核定项目间接费用比例,探索实施科研项目资金包干制试点,赋予项目承担人员更大经费支配权。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教育部门、社科联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完善资金管理制度,落实项目经费管理自主权,简化资金管理流程和经费报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设立基金,资助哲学社会科学事业。
捐赠财产用于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社科联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数字化建设,推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应用。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社科联应当建设哲学社会科学管理服务信息化平台,完善专家库、项目库、成果库等专题数据库,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公开和共享,完善信息公开、共享的方式和程序,为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及时获取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健全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制度,健全评审标准,优化评审流程,完善激励机制,加大对基础研究成果和重大原创成果的奖励力度,发挥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导向与激励作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社科联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科研监督管理体系和制度,加强科研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教育部门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加强学术评价制度建设,完善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哲学社会科学评价体系。
学术评价应当突出质量、创新、贡献导向,实行分类评价。基础前沿类研究突出同行评价,应用类研究突出决策咨询成效和经济社会效益评估。
科学设置考核评价周期,建立健全多元主体综合评价、学术成果代表作评价、第三方评估评价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省建立哲学社会科学统计调查制度,掌握哲学社会科学活动基本情况,评价哲学社会科学创新能力。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实行财政性哲学社会科学资金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性哲学社会科学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省构建教育、预防、监督、惩治相结合的一体化学术诚信体系,加强科研活动全过程诚信管理。
省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推进哲学社会科学诚信建设,省社科联具体承担科研诚信建设有关工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管理和指导本系统科研诚信建设工作。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
研究人员违反学术诚信,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拒不处理、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约谈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